【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于2010年9月4日进入合肥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采取计件工资制,月平均工资17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保。工作期间,申请人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每周工作6至7天,被申请人没有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201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召开会议,告知申请人和其他员工被申请人处经营效益不好需要裁员,7月10日口头将申请人解雇,没有支付申请人任何补偿。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后,被申请人尚拖欠申请人2013年6月以及7月份的工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以下违法行为:(1)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没有为其办理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期间从未安排申请人休过年休假,也未曾支付年休假工资;(4)没有及时支付工资。
【请求事项】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了如下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0200元(1700元/月×3个月×2倍);(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以及7月份工资2550元(1700元/月+1700元/月÷2);(4)被申请人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世存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差额4084元(1700元/月÷21.75÷8小时×416.5小时×150%-2019.88元)。
【证据材料】
为了证明自己的所说是事实,申请人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1)工作服,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条,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申请人的工资水平;(3)签字的工资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申请人的工资水平;(4)证人证言以及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工作时间的延续以及申请人加班的事实。
【案件结果】
此案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0200元(1700元/月×3个月×2倍),因为申请人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根据工资条计算月平均工资1700元,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水平,且被申请人口头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补缴申请人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因为申请人2010年9月份入职,201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五项社会保险,应当依法补缴;(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差额4084元,因为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显示申请人每个月都有超时工作的事实,但是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中加班工资只有5元、6元、6.49元等,被申请人支付的加班工资远远低于实际上申请人应当获得的加班工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本案启示】
1、劳动者的权利提示: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以经济性裁员名义解除劳动关系导致的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以及加班工资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用人单位以效益不好以经济性裁员的名义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实际上,申请人的情形并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条件,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2、维权技巧提示:(1)工作过程中保留好工资条或者是其他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工资不仅证明了申请人的工作时间,而且证明了申请人的工资水平以及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加班的事实,工资条在本案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2)证人证言中证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才符合证人的基本条件,首先就是证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份,本案中证人提供了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证明其身份,其次就是证人必须比被证明人入职时间早,本案中申请人2010年9月份入职,2010年7月28日入职,证人除了出具书面的证言外,还需要在庭审中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及仲裁委的盘问,其证言才能最后作为裁决的依据确定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