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16日,张三(女)经人介绍到某学校餐厅工作,负责帮厨,卫生清理等工作。到学校工作时,张三已年满51周岁。
2024年3月8日19时许,张三因交通事故死亡。
2024年11月25日,张三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依法确认张三与学校从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张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张三家属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张三出生于1972年7月5日,其入职至学校时年龄已经51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三家属请求确认张三与学校从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张三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应审查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对于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应视为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系劳务关系。反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要视情形而定。
其次,应审查劳动者退休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认定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乌鲁木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入库编号2023-16-2-186-001)裁判要旨为“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具体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如果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劳动关系终止的权利,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其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故,如果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才到用人单位工作,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并非用人单位造成,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如果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持续工作到退休年龄之后,期间用人单位并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劳动关系标准的,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张三在年满51周岁后到学校工作,当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学校原因所致,其与学校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
案号:(2025)豫17民终1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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