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在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八级。
2018年2月10日,公司与张三签订《工伤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由公司支付本人工伤津贴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贴金,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等全部费用合计叁万元整......本人的工伤补偿费均已补偿完毕并由公司向本人全部结清,本人与公司再无任何争议。
2018年2月14日,公司向张三银行转账30,000元,用途为“伤残补助金”。
2024年3月22日,张三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工伤补偿协议》,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裁决后,张三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即法律并没有强行限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赔偿待遇自行协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成立时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2018年2月10日张三与公司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是在已经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张三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对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和风险应该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公司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全部相关义务,包括在协议签订后向张三支付了30,000元伤残补助金。张三在未完成举证证明《工伤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义务的情况下,须对自己的法律行为负责。
双方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后,公司向张三银行转账30,000元“伤残补助金”,此时张三应就是否撤销该协议的相应权利义务向相关机构或有关部门主张权益。张三2024年3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后,法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该案,张三在法定期限内怠于行使撤销权,该权利已经消灭。张三请求撤销与公司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法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已经解决完毕。张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25)新01民终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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