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2月,张三至某公司处工作。
2024年2月,张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
2024年7月31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三不服,诉至法院。
张三诉讼请求:公司支付张三2021年8月-2022年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93406元、2021年8月-2022年7月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463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张三自2012年就入职公司,对于其薪资组成及发放情况应为明知,若张三认为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未发放或者未足额发放,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一年内主张权利,其于2024年7月才就案涉加班工资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且张三亦未能举证时效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张三于2012年入职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其于2024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提供劳动。其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组成等理应知晓,但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提出异议。2024年7月,张三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号:(2025)苏06民终1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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