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3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张三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固定发放)共计13000元+项目提成。
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8月14日,张三请休产假,产假期间公司未向张三发放工资。
2021年7月26日,张三收到生育津贴26331.07元。
2022年4月1日,张三向公司发送主题为“申请公司补足生育津贴与本人工资的差额”的电子邮件。
2022年4月12日,张三向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产假工资差额33737.9元、经济补偿179136.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双方均确认张三的产假期间为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8月14日,张三已领取生育津贴26331.07元,期间公司未向张三支付其工资构成中的固定发放部分,经核算,公司应当向张三支付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8月14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33737.90元。
张三于2021年8月14日产假期满,生育津贴已于2021年7月26日结算支付完毕,但直至2022年4月1日张三提出异议,公司仍未向张三补足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仍未支付,现张三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公司应当向张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147.42元。
二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而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张三的产假期间为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8月14日,张三已领取生育津贴26331.07元,公司未向张三支付工资构成中的固定发放部分,因此,公司应当补足差额。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补足张三上述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33737.9元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张三产假工资的情形,张三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案号:(2025)京01民终1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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