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向张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128359.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关于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公司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经放弃相应时效利益,故现其在诉讼中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条款,而张三与公司于2021年12月签署的有关试用期约定的《聘任协议》已对张三的岗位、试用期期限、劳动报酬、发放周期等劳动合同要件进行了约定,对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具有积极意义。故公司应支付张三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6月30日以及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783元(13269÷30×20+15000+12000+6907+12000+12030+12000+6000)。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公司主张仲裁时效由仲裁委主动审查,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提及的2009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被2017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取代。
其次,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有机会提出但未提出时效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其在一审阶段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并未免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与张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案号:(2025)苏02民终1764号
法条连接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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