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3月11日,张三在值班过程中死亡。
2024年3月25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所送检的吸毒工具中(娃哈哈AD钙奶罐)检材中检出美托尼秦成分,从所送检的死者张三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吗啡、地西泮、三唑仑、阿普唑仑、艾司唑仑成分。
2024年8月13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为)工亡。
公司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本案中,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公司与张三2024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张三是由公司安排在小区消防控制室内值班时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
对于张三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突发疾病死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在无确切证据证明具体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三死亡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对于张三死亡是否存在排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公司称张三系在工作岗位吸食毒品导致死亡,法院认为,以吸毒排除工伤,首先需要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认定存在吸毒行为,其次还需要证明死亡是由吸毒所导致。
本案人社局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显示在送检的张三的心血检材中未检测出乙醇、吗啡、地西泮、三唑仑、阿普唑仑、艾司唑仑等毒品成分,虽然《理化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吸毒工具(娃哈哈AD钙奶罐)中检出美托尼秦成分,公司也提交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地芬诺酯复方制剂、美托尼秦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但也可以看出毒品的范围是不断调整的,是否属于吸毒应当以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来界定。
本案,张三死亡时间为2024年3月11日,该通告发布的时间为2024年7月1日,不能以此证明张三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也无法证明张三死亡系由美托尼秦导致。因此,不能认定张三的死亡属于应当排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张三死亡为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由上,认定存在吸毒、自残自杀情形,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显示在送检的张三的心血检材中未检测出乙醇、吗啡、地西泮、三唑仑、阿普唑仑、艾司唑仑等毒品成分,虽然《理化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吸毒工具(娃哈哈AD钙奶罐)中检出美托尼秦成分,但无法证明张三吸食毒品,亦无法证明其系因吸食美托尼秦导致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三不属于工伤(亡)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案号:(2025)新01行终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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