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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缴社保提解除,以投诉补缴为前提吗?二审改判:直接提解除,经济补偿支持!

发表日期:2025-05-30 15:29:08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11日,张三入职某公司。

2014年2月至2023年3月,公司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3年4月,公司开始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4年5月28日,张三向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公司多年没有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4年6月4日,公司工作人员向张三发送短信“......你已缺勤三天,按公司制度连续旷工3日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3004.56元。

一审:欠缴社保应当先投诉补缴,直接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提解除,经济补偿不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公司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但存在欠缴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张三的社会保险权益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或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由行政部门以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张三没有证明其已经通过上述途径主张其社会保险权益遭到拒绝或仍然不能补缴的情形下,直接以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公司无正常理由长期未缴纳社保,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于2023年4月才开始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张三于2014年2月就开始在公司工作,公司既无正当理由又无客观原因长期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未依法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金。

张三在公司工作10年4个月,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7365.86元,故公司应向张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341.53元(7365.86元×10.5)。

案号:(2025)桂06民终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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