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5月27日,张三向某服务公司提出被迫离职,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024年6月4日,服务公司接到社区通知调解电话后,已向张三发放完毕欠发工资。
2024年6月21日,因调解不成,转仲裁委立案。张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后,服务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张三提出因服务公司延迟发放2024年4月、5月工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为,张三离职时2024年5月工资尚未到每月法定发放时间不存在延迟发放情形。
关于2024年4月工资的延迟发放,至张三提出被迫离职时4月工资确存在晚发十几天的情形,服务公司提出2024年生产经营困难、效益不佳才针对全部员工暂缓发放,而非针对张三个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向建筑工地提供搅拌混凝土企业,在冬休结束刚进入生产经营期期间因经营困难针对本单位及劳务派遣全部员工延缓发工资,其主观上并不存在克扣或恶意拖欠工资的故意,张三作为劳动者在此情形下应与用人、用工单位进行充分协商,如用人单位仍拒不发放的,可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
经查,张三未与服务公司进行协商即以延迟发放工资为由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离职。调解期间服务公司即于2024年6月4日履行了延迟工资补发义务,后张三于2024年6月21日申请仲裁立案时服务公司延迟发放工资的违法行为已不存在,故张三因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张三主张其离职系因服务公司拖欠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服务公司虽存在2024年4月迟延发放的情形,但根据用工单位某甲公司会议记录、利润表等证据表明迟延发放系因行业下行,公司经营困难所致,且某甲公司已通过三次生产会向各部门业务负责人说明工资缓发的事宜,服务公司根据某甲公司劳务派遣费用支付情况迟延发放工资系公司整体性安排,并非仅针对张三个人。
此外,张三亦无证据证明服务公司拖欠其工资系主观故意,且张三在向服务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服务公司于2024年6月4日将拖欠的4月工资向张三发放完毕,违法行为已消除。
因此,张三离职的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要求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5)新01民终2164号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研习法律、传递信息、宣传法治,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免责声明】本网站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