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在某公司工作,岗位为门店导购员。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1日至2024年2月29日的延时加班工资58692.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6411.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369.88元,共计252473.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对于延时加班,张三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每月平均工时基本为8小时至9小时之间,扣除合理的午餐时间,结合其工作地点在红星美凯龙商场,工作时间受商场营业时间限制,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延时加班的事实不予采信。
对于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张三主张的2016年11月1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未提交相关加班的初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用人单位负有制作考勤记录并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张三提交的部分打卡记录和红星美凯龙商场营业时间,能够证实其每周单休、除春节假期外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事实,经统计,一审法院确认张三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9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6天。
一审法院在证据认证阶段已采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2022年3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180元、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期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320元,经核算,公司应支付张三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60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88.3元。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张三近两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张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存在每周单休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一审判决经统计认定张三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经本院核算,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向张三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该项予以维持。
案号:(2024)津02民终10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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