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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护士上班时被前男友刺亡是否工伤?(高院再审)

发表日期:2025-05-14 10:37:14发表人:安大法援

       欣怡是陕西某医院的护士。

       2012年4月7日,欣怡在急诊科抢救室上班时,被前男友拿刀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4月3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了2187号通知书,不予认定欣怡所受伤害为工伤。

       家属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187号通知书。

       一审判决:欣怡不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欣怡是否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该法条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

       根据人社局提交的证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查明,欣怡所受伤害是因前男友要求恢复恋爱关系未果,致其受伤后死亡,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据此,欣怡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家属上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解释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等伤害

       原审宣判后,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解释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是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也缩小了该项规定的法律适用范围。原审法院依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解释为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等伤害,而不论受害人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引发,即只要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欣怡所受伤害是因其前男友欲恢复恋爱关系遭拒后,出于报复心理致欣怡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家属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要求人社局对欣怡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但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所确认,欣怡所受伤害是因其前男友欲恢复恋爱关系遭到欣怡拒绝后,出于报复心理致欣怡受伤导致死亡,该伤害后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故欣怡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家属上诉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欣怡工伤决定通知书》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属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欣怡虽在单位上班期间被其前男友因恋爱问题捅刺致死,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

       高院认为,2012年4月7日,欣怡在医院急诊科抢救室上班时,被前男友拿刀捅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查明,欣怡所受伤害是因其前男友欲恢复恋爱关系遭拒绝后,实施了致欣怡死亡的行为。

       人社局依据该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关于不予认定欣怡工伤决定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欣怡虽在单位上班期间被其前男友因恋爱问题捅刺致死,但该死亡结果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5)陕行监字第00062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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