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2月29日,公司向张三等11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订单严重缺失,经公司股东决定不再经营,现公司决定于2024年2月29日与你们解除劳动关系。 2024年5月10日,张三等11人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张三等11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明确规定了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并未设定其他附加条件,系因用人单位在决定解散后,法人必然依解散程序终结其民事主体资格,也必然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得以终止。
听取公司工会意见、职工意见仅是为保障职工在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建议权,而非职工审议通过权,并非必须与职工达成提前解散的合意。但是,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这一事由出现时,只是说明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将终止,而非已经终止,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仍可以继续经营,使得劳动者的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根据举轻明其重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终止涉及了全体劳动者的利益,故在用人单位的股东大会作出提前解散的决议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对用人单位究竟是否已经停止经营,法院也应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以免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侵害。
本案中,公司向张三等11人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股东决定不再经营,实质为因提前解散公司而终止劳动合同。公司作出了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尚未成立清算小组,但公司的机器设备均已被拆除、出售并清空经营场所,且张三等11人确认“年前2月1日至2月7日左右上班的,后来就没有上班了”、“没有人在那上班了”,可知公司已经符合了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公司终止与张三等11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决定提前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与劳动合同的终止事宜并无关联性,张三等11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公司应给付张三等11人经济补偿金。
案号:(2024)苏12民终4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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