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在规定的30天内参加工伤保险,社保中心为何拒赔?

发表日期:2025-05-06 19:38:22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21日,张三入职某人力资源公司工作 2022年6月7日15时许,张三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晕厥倒地。 2022年6月7日17时,张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2年6月7日17时55分,公司为张三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申报手续。 2022年8月9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 2023年3月17日,公司向社保中心递交材料,请求支付张三的工伤保险待遇。 2024年6月3日,社保中心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 公司认为,《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公司系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为张三参加社会保险,并不是补缴工伤保险,社保中心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是基于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可能遭受的工伤风险而设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去世后,即不再具备在职职工的身份,其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也就无法参加工伤保险,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如果职工死亡后才参加工伤保险,显然已经失去了工伤保险的意义。 本案中,公司在为张三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时,隐瞒张三已经发病死亡的事实,社保中心在审核时未发现缴费时张三已经死亡的事实,在此前提下为张三办理的2022年6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无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即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参保人员发生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受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

本案中,张三在工作岗位发病的时间为2022年6月7日15时许(报急诊时间15时28分),张三死亡时间为2022年6月7日17时之前,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为职工张三申报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22年6月7日17时55分,于2022年7月15日缴纳工伤保险费。无论是申报时间还是缴费时间均明显晚于张三发病时间,也就是说张三发病时公司尚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申报、缴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尚未成立。故社保中心不应承担支付张三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与义务。

案号:(2025)晋04行终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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