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辽民申8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曹某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1民终1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申请再审称
曹某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重新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法官判决不公平,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和第九十六条,调解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这意味着,当提出调解时,我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解,而不受任何强迫。因此,二审法官威胁不调解就改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二审事实认定错误,二审认定被申请人降低绩效工资总额行为正当,认定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公司旗下本就经营着多个汽车品牌,虽终止与某品牌合作,也签约了新的品牌,是战略调整,不是企业经营困难特定情况下的必须降薪,属非必要措施,无合法性、合理性。被申请人公司完全可以给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条件。却以终止与某品牌合作工作量减少为借口强制给申请人降薪,属于无正当理由变相降低绩效工资,行为并不正当。
(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为被申请人单方面降低绩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变更劳动合同应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当申请人被告知降低绩效在3月份发薪就要执行时,明确表示不同意降低绩效工资,与被申请人协商,双方未协商一致,被申请人强制决定单方面降低绩效总额,通知申请人接受。绩效工资应为工资的组成部分,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降低绩效工资应为劳动合同重大内容变更,应双方协商一致。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下强制恶意降薪,双方未协商一致,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合法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相应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支付补偿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审查重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已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因被申请人欲降低其绩效工资数额引发争议,而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态,劳动者工作量、工作强度及劳动者给用人单位带来的经济效益多少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绩效工资及发放绩效工资的数额。
现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工作内容减少为由降低其绩效工资上限数额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其工作量并未因客户减少而相应减少,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申请人已在本案劳动仲裁立案前按原绩效方案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023年3月劳动报酬,故再审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曹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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