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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超过退休年龄,起诉公司法院不受理?二审逆转!

发表日期:2025-04-09 14:56:33发表人:安大法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津02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某友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2民初9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刘某友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裁定指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受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津0112民初9253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刘某友主体适格。刘某友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刘某友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刘某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刘某友主体适格。

天津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津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刘某友、天津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3月3日至2024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刘某友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津南劳动仲裁委作出津南劳人仲不字[2024]第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刘某友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刘某友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一审法院起诉。经查,刘某友于1963年7月18日出生,其主张2024年3月3日入职天津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入职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刘某友主体确属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刘某友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刘某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某友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所诉被告明确为天津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友起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且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刘某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刘某友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2民初9253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国栋

审 判 员 王晓敏

审 判 员 王成鑫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翟自严

书 记 员 苏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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