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京01民终1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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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张三于2018年6月20日入职甲公司,工作岗位为高级客户运营经理。
张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135.27元。 2023年12月20日,甲公司以侮辱他人、严重违纪为由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主张张三自2023年初休产假、育儿假、福利假、年假等,10月16日返岗,其离岗期间公司进行组织架构调整,其返岗后公司将其放入新的组织架构中,安排新的汇报上级,岗位、职级、福利待遇均未变化;张三返岗后以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面调整岗位归属部门和汇报上级为由反复向公司的上级、隔级上级、HRBP、HR总监等提出抗议,在与温某的沟通中,使用侮辱性语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甲公司提交了飞书往来记录予以证明,上述飞书往来记录包括张三与甲公司直属上级杨某1、隔级上级环某以及公司人事杨某2、温某的往来记录,其中与杨某1的往来记录发生时间在10月中下旬至11月中下旬,与环某的往来记录发生在10月中旬至11月初,多数涉及工作内容沟通,尤其是张三返岗后的工作岗位安排、汇报对象、OKR等;与杨某2的往来记录发生在2023年11月20日之后,11月20日杨某2向张三发送了工作安排通知书,并告知其签到考勤要求,杨某2在沟通过程中曾使用“请继续你的表演”、“我是配合您捧哏而已”等词句;与温某的往来记录发生时间在2023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期间,张三因对岗位及汇报关系被单方面调整一事存在异议向人事部门投诉,后就社保缴纳地、公积金缴纳问题进行沟通,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存在分歧,张三询问温某的工作签名是“麻痹自己”还是“跪舔老板”,温某称张三“挑衅同事”“阴阳怪气”。 张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往来对象的身份不持异议,但主张飞书往来记录并不完整;甲公司对其不公正安排在先,其正常向公司反映情况,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在先。 甲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3.7条规定在公司区域内发生恶性争吵或肢体冲突,严重影响办公秩序和办公环境;对公司员工、客户、合作方人员及上述员工家属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恐吓、殴打、要挟或严重侮辱、口头恐吓、威胁伤害、实施伤害、肢体冲突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张三以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裁决:1.准予张三撤回要求甲公司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请求:2.甲公司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1623.24元;3.驳回张三的其他仲裁请求。甲公司不认可仲裁第二项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无需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162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张三侮辱同事人格、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依据甲公司所提交的飞书往来记录可知,张三自休假结束返岗后曾就其工作岗位、汇报对象、工作内容等与直接上级、隔级上级等进行持续沟通,在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向人事部门进行投诉,上述沟通与投诉时长跨度约2个月左右,尤其是在2023年11月张三与人事杨某2、温某的沟通过程中,双方均曾使用带有贬义含义的词句。张三在与温某的沟通中使用了“跪舔老板”等内容,尚不足以构成甲公司员工手册中的恶性争吵或严重侮辱。甲公司据此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妥,应向张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1623.2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张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1623.24元。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12月15日,张三在与公司HR女同事温某飞书沟通时,辱骂对方“跪舔老板”(公司CEO系男性)。被侮辱的女同事深感屈辱,向公司主要领导反映了此事要求处理,并表示将起诉维权。张三以污言秽语侮辱他人人格、践踏同事尊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张三动辄标榜自己是党员、自己是哺乳期职工、自己为国家人口发展做出了贡献,但这不意味着你生孩子了就可以为所欲为、肆意侮辱他人。复盘张三事件全过程,我们认为其在返岗后的行为目的,就是要诱导公司辞退从而获得补偿金。因此公司决定于2023年12月20日起解除张三的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据。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双方之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解除与张三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属于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其应就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3.7条的规定,于2023年12月20日向张三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三侮辱他人、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但依据甲公司所提交的张三与甲公司其他员工之间的飞书沟通记录,张三就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与相关人员进行多次沟通,后张三在与杨某2、温某的沟通中,双方所均曾使用过带有贬义的有关词句。在此情况下,张三虽向温某发送“跪舔老板”等词句,但该些内容尚不足以达到甲公司员工手册第3.7条规定的“对公司员工、客户、合作方人员及上述员工家属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恐吓、殴打、要挟或严重侮辱、口头恐吓、威胁伤害、实施伤害、肢体冲突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三存在其他侮辱他人、严重违纪已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程度的情况,故甲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甲公司解除与张三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判决甲公司向张三支付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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