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0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岗位是销售。
张三年终奖发放情况为:2017年45105元;2018年9700元;2019年37110元;2020年为32883元。
公司未发放张三2021年度年终奖,张三要求公司参照2020年度标准发放2021年度年终奖328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张三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年终奖发放通知的电子邮件显示,公司每年都会发放年终奖。根据双方均提交的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的关于2021年年终奖的《通知》,显示年终奖的发放需要综合各部门及全体员工的情况发放,公司主张2021年公司经营情况比较差,只有少部分的人发放了年终奖,大部分人都没法放年终奖。但是,公司未就张三是否符合发放年终奖的考核情况提交书面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公司应支付张三2021年年终奖32883元(税后)。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未曾承诺2021年年终奖的发放,亦无相关合同及制度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张三于一审中提交银行流水、电子邮件等证据,已对公司每年都会发放年终奖予以举证,公司未对张三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考核情况予以举证,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与有效说明,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向张三支付2021年年终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研习法律、传递信息、宣传法治,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免责声明】本网站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