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8日,新化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认为李某受伤时已办理退休手续且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杨某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二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故作出了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2024年5月24日,湖南省新化县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以新化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为被告,以李某、杨某为第三人诉至涟源市法院。 审理过程 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从国家工伤保险政策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等方面,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内容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强调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信赖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指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已经依法认定工伤及经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登记后,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工伤职工便依法享有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案涉两名职工受伤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均为其缴纳了正常参保费用,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且二人所受事故伤害均已被认定为工伤,参照上述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所涉两名工伤职工均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新化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依法应当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经过判前释法,新化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庭应诉的负责人表示将撤销被诉决定,并依法核定、支付李某和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湖南省新化县某公司当庭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湖南省新化县某公司撤回起诉。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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