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豫民再848号
基本事实
刘某系甲公司的员工。刘某于2020年2月12日入职。2021年1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
庭审中,刘某、甲公司各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书》原件,约定:甲公司根据需要安排刘某在机械工程师岗位工作,工作期限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但在签署日期落款处,刘某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甲公司提供的合同有明显改动痕迹。
刘某起诉,请求判令二倍的工资差额58533.8元(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共计58533.8元)。
刘某主张甲公司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58533.8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甲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结合刘某、甲公司认可的入职日期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甲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刘某主张的二倍工资时间段应为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根据刘某工资发放明细,甲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为52017.34元。
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2017.34元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中,刘某于2020年2月12日入职甲公司,2021年1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甲公司和刘某各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书》原件,刘某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甲公司提供的合同落款日期由2021年2月10日改为2020年2月10日,修改痕迹明显。双方均认可系倒签劳动合同,争议之处在于甲公司主张系刘某自愿修改,而刘某主张受到公司胁迫。从刘某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而言,在刘某离职时,其工资等尚未结算,离职手续并未全部办理完毕,如仅以签字系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而支持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显然有失公平,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规定处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立法本意相悖。原审法院以事后双方补签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已经对事实劳动合同的状态进行了纠正和救济,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应当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判决甲公司无需再支付二倍工资,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中,刘某于2020年2月12日入职甲公司,2021年1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但在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2021年1月19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但甲公司所持劳动合同载明的签署日期是2020年2月10日,该日期是刘某在甲公司要求下修改的。该倒签的劳动合同期间,已经完全覆盖了双方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间,故是否支持刘某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主要取决于该劳动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从刘某因申请休护理假被公司要求离职以及为索要一月份工资而于2021年1月19日在甲公司准备好的离职证明、离职申请书等文件上签字的情况来看,案涉《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劳动合同的期限是甲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刘某与甲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二审法院仅以刘某签字真实,合同期限覆盖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间便认定双方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忽略了该合同期间不是刘某自动选择的事实,且该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规定处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综上,刘某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
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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