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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67岁工亡,工亡补助金不是20年,参照人损赔13年!

发表日期:2025-01-17 15:50:50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号:(2024)新23民终2133号(2024年12月)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张三入职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2022年12月4日,张三在小区清扫积雪时突发疾病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3年3月30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三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

张三死亡时年满67周岁,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张三也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张三家属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948240元(47412元/年×20年)。

一审:参照人损,赔13年

公司未为张三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三家属支付费用,张三家属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及标准确定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本应是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质上是对受害人的基本物质补偿,其与侵权死亡赔偿金亦无本质的差异,但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及未来因务工可获取收入的年限明显短于普通职工,故在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并进行赔偿时,应考虑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一般职工的差异,并在赔偿金额中予以体现。

本案中,张三入职时已年满65周岁,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其与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兼顾企业与雇员之间的利益衡平,确定工亡补助金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年龄递减模式处理更为合理、适当。经核算,案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确定为616356元[47412元/年×13年(20年-7年)]

二审:兼顾了双方利益保护,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张三入职公司时已年满6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伤保险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因工伤产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及项目承担。本案因张三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时已达到65岁,公司已无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公司不存在违法不为张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也就不存在必须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承担相关费用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职工死亡后其家庭劳动收入减少的补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年限明显短于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并进行赔偿时,应考虑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差异,从而兼顾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衡平。一审法院考虑张三工亡时已达到67周岁,在计算张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减少7年,兼顾了双方的利益保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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