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超龄人员工伤,能主张停工留薪工资吗?

发表日期:2024-12-27 10:22:14发表人:安大法援

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一个期间。劳动者在此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了基本养老待遇的,一般而言停工留薪期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截止。

劳动者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没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可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

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具体案例

观点一:超龄劳动者在因工受伤的情况下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8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25日,王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于当日前往医院治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属于工伤。后鉴定王某为拾级。王某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后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55.49元。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在因工受伤的情况下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某在某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某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故该公司应承担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载明王某伤后需休息三个月,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55.49元。

(2022)粤1972民初228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某受伤后住院及出院后休息共105天,X公司应向王某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某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X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转账记录未备注款项用途,工资明细表无王某签名,工资确认表没有记载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的内容,故不足以证明王某的真实工资水平。而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出具的误工证明,所记载的工资标准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对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亦参照2020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4009.83元/月)的标准计算为宜。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842.16元(48118元/年÷365天×105天)。

观点二:超龄人员发生工伤,无需支付停工留薪工资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受工伤、伤残及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记载一致,根据上述记载内容,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在2017年7月31日受工伤,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XX元。

法院观点

坪山区法院(2020)粤0310民初2487号判决书及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18735号判决书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综上,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员工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且受工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项目范围确定。《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期护理费”均是基于受工伤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负有上述条例中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结果: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结合上述案例,超龄人员发生工伤,能否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按照该法律逻辑,认定工伤后,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相关所有待遇,包括停工留薪待遇。

另有观点认为: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不是适格劳动者,不存在误工问题,则不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但并不当然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不同待遇针对的具体情况进行适用。例如,劳动者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其达到退休年龄不涉及再就业,不再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情形,也不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地方性规定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上海地区的观点为,以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衡量标准,采取用人单位补差的方法。且,补差截止日期也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为准。

《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就业人员,可以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超龄就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二)》(穗劳人仲发〔2017〕42号)第四条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现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故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且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不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广州地区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认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以起到代替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作用,用人单位无需再重复支付或补差。

四、用工建议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如发生工伤,但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主张停工留薪工资,通常会获支持。

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支付金额,主要以劳动者是否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前提。从填平原则出发,劳动者也不能因一次工伤而重复享受赔偿。

如果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相关单位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部分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期护理费”均是基于受工伤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故无需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但此说法在司法实践中并未统一认知。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裁判意见都有支持者。鉴于超龄职工无法参保社会保险,对于招用超龄职工,存在可能发生工伤的风险,建议招聘时可以考虑通过商业保险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规避相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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