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2月15日,张三入职某能源公司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
2019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按照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十倍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某能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张三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617,016.90元。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存在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加重劳动者义务、免除用人单位责任的无效条款情形。
竞业限制是法律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就业权保护之间的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本案中,从某能源公司的企业研发投入、知识产权保护成本以及如相关人员违反可能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素衡量,约定的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不存在畸高;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且大部分能够保证劳动者维持正常生活消费水平;协议约定的张三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两年并未超出法定最长期限;同时,该协议也并未排除或限制张三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间到与某能源公司不存在同类市场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再就业的权利。
基于上述,一审法院确认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无效情形,对张三主张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为无效条款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能源公司的多晶硅生产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多晶硅作为光伏、计算机等制造领域必不可少的原材料以及清洁能源太阳能发电的核心材料,其未来市场需求旺盛,目前仍是国内国际市场竞争激烈的前端高科技产业,多晶硅并非市场垄断产业,其商业竞争力多体现在生产成本、环保水平、产品质量在我国国内乃至国际市场的占有份额。张三自2012年入职某能源公司,至2022年2月7日被任命为检修部电气组副主任,期间既有其个人的不断努力,也有某能源公司提供的发展平台和精心培育。某能源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致力于多晶硅及相关高纯材料的生产及相关技术的研发,张三参与“一种控制系统”的研发并获得专利,某能源公司此部分技术的商业秘密性质不应仅因市场同类企业的存在而被否定。
三、关于张三是否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本案中,张三在某能源公司的职务和技术水平足以证实其系该公司培养的掌握多晶硅生产关键核心技术秘密的高级技术人员,其在与某能源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也表明其对自己应当保密的技术范围是明知的,其就此争议所作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张三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
1.关于张三自某能源公司离职后两年内所就职企业之间的关联性问题。
张三于2023年3月就业的用人单位为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具有新疆某聚能源公司65%的股权,为新疆某聚能源公司的控股股东,新疆某聚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是某晶聚硅基公司的股东。从某能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信息看,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直接控股新疆某聚能源公司,显然两公司存在利益上高度关联性。
2.关于某能源公司是否按约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未足额支付情况下应否免除张三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
某能源公司与张三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补偿金为乙方离开甲方公司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1/3,某能源公司提供的张三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清单显示总额为333,070.45元,某能源公司的实际支付标准2,391.04元/月显然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形,但该项履约瑕疵并非根本违约,张三应当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违反该义务情况下的相应责任并不因此当然免除。
3.张三离职后两年内在上述关联企业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
张三自己陈述其2023年3月15日入职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诉讼中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在该公司工作的具体内容。结合上述查明的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与新疆某聚能源公司、某晶聚硅基公司高度关联性,某能源公司完全有理由高度合理怀疑张三自某能源公司离职的真实目的以及为逃避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律责任而采用通过在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享受社会保险参保利益等高度隐秘性手段,实际实施损害某能源公司利益的竞业限制行为,对张三的根本违约行为法院予以确认。
五、某能源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
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违约金更多承载的是对非违约方的损失补偿兼具惩罚性功能,但本案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后果是对某能源公司生产技术成果恶意的变相售卖,故该违约责任应更多体现以惩罚性为主兼具补偿性。某能源公司未提供实际所遭受损失数额的证据,虽双方约定了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时的赔偿金额,但结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张三的工作年限、工作岗位、张三违约的主观过错、用人单位履约情况以及某能源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如客户流失、市场占有份额减少等因素,在具体确定张三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时,根据权责比例原则,张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1,352,663.30元。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研习法律、传递信息、宣传法治,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免责声明】本网站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