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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撤销,支付经济补偿,就能解除吗?两级法院认识不同!

发表日期:2024-11-28 09:37:18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1日,张三入职某公司。

2022年12月16日,公司向张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就变更新岗位未协商一致为由,决定于2023年1月16日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

2022年12月,张三向某某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501.40元。仲裁委裁决后,公司诉至法院。一审中公司向张三支付了经济补偿304,668元。

一审:解除违法,支付赔偿金差额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公司出于经营需要对部门岗位进行调整或撤销,将张三所在部门转移至关联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双方理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但双方协商的内容为将张三的劳动关系由公司处转移至其他用人单位,在未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在双方未协商一致基础上,公司单方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赔偿金差额。

二审:解除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差额

一、本案情形是否构成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根据1994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主要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出现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该条文以列举、概括的方式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涵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全部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允许用人单位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来代替提前三十日的通知期。然而,如何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法》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在运行过程中,会遇到种种新情况、新问题。法律条文的解释,不应仅局限于字面意义的机械对应,更是一个需结合社会发展、考虑实际情况的动态的发展的解读过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是为了应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变化,在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赋予用人单位特定条件下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灵活性。这一条款体现了劳动法律对于市场变化及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尊重,故不宜将认定条件简单局限于企业外部环境发生的企业自身无法改变或者控制的变故。对企业而言,为更好地应对技术革新、市场需求等变化,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对相应岗位或者部门进行必要的整合、调整,以更好地适应生存和发展而作出的重大决策,亦符合“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之要义。

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可以得知,公司确经书面决议,将案涉部分部门或业务条线转移至关联公司,即某某贸易公司。该转移导致了其公司内相关受影响岗位被整体撤销。基于此,公司对相应的业务部门及条线进行了调整,将张三所在部门整体转移至关联公司处。本案调整虽属公司主观决策,但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属非针对张三个人的整体性调整,在案证据亦不能反映该调整存在故意裁撤劳动者的主观恶意,此种情形下的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足以影响原劳动合同履行,公司主张其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公司还提供了相关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方协议等,佐证因部门撤销调整,张三原所在团队岗位已不存在。张三虽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结合公司提供的组织架构等证据,足以反映该调整致张三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案情形构成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二、公司与张三是否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诚信协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尊重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同时,实际也充分兼顾了对劳动者利益的平衡保护。对此,主要系通过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履行了诚信磋商义务的审查来实现,重点可结合用人单位协商流程是否体现民主性、提供的协商方案是否合理、是否有稳定劳动关系之善意等多方面综合考量。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首先,公司已提前2个月与包括张三在内的员工展开宣讲,告知业务转移情况、协商安置方案,并就调整员工劳动关系的情况与工会进行了通报说明,较为充分地履行了告知义务,给予了员工合理的考量时间。

其次,公司实际提供了两种方案与张三协商。一是,调整至关联公司某某贸易公司从事原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职责、职级、月基本工资均保持不变,工龄亦连续计算。二是,提供了本公司“治疗领域经理”岗位。

张三认为第一种方案变更了劳动合同主体,而第二种方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均不接受。经本院审核相应方案,张三原工作内容涉及的岗位被整体撤销,相应业务并入某某贸易公司,此种情况下,公司在充分保障张三各项待遇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提供了该关联公司的合适岗位,具有合理性。同时,公司亦向张三提供了公司内部岗位,在整个协商的过程中,其始终在保证张三能够有工作岗位、努力确保其劳动权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与张三进行沟通,体现了稳定劳动关系之善意,然张三仍予以拒绝。此种情况下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

故公司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构成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司已向张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案号:(2024)沪01民终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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