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未风于2016年7月18日入职天山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至2023年7月17日,工作岗位为人力总监。
2021年7月1日,集团将凌未风从天山公司调到昆仑公司工作,为此,天山公司、昆仑公司、凌未风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主体由天山公司更变为昆仑公司,原来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包括司龄等)不变,按原约定执行。
2023年6月26日,凌未风向昆仑公司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3年7月12日,昆仑公司回复“凌未风,昨天集团领导这边评估,集团岗位也不考虑调动人员,继续空缺着,所以您这边公司决定还是按合同到期不续约方式协商补偿处理......补偿协议我明天也带过去。”
2023年7月13日,昆仑公司通过邮件向凌未风发出通知,以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7月17日期限届满(终止条件已出现)为由,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凌未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972元/月。
凌未风于2023年7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9680元。
2023年11月22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804元。
凌未风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公司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属违法终止,应当支付赔偿金(2N)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问题。
凌未风入职天下集团属下企业天山公司后,已与天山公司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非因凌未风个人原因,天下集团将凌未风调到其属下昆仑公司工作,此次工作调整,属于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任命的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整,故凌未风与天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应连续计算至昆仑公司。
凌未风向昆仑公司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昆仑公司应当与凌未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昆仑公司没有与凌未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向某燕平支付赔偿金。
凌未风于2016年7月18月入职,于2023年7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工作年限7年零8天,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972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69580元(17972元/月×7.5个月×2倍)。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昆仑公司支付凌未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6958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昆仑公司终止与凌未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支付赔偿金及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凌未风与昆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天山公司已经连续签订过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于2023年7月17日届满前,凌未风已向昆仑公司明确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昆仑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凌未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则其依法应与凌未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昆仑公司却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行为实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昆仑公司向凌未风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凌未风在天山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昆仑公司的工作年限。凌未风于2016年7月18日入职天山公司工作,实际工作至2023年7月25日,一审法院认定凌未风的工作为7年零8天,并据此按7.5个月核算涉案赔偿金,并无不当。昆仑公司认为凌未风的工作年限为7年,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粤01民终13897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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