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三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7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采用双重标准。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视而不见,依据公司伪造的证据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工资额度”进行认定。二审法院不采纳张三对证据的提醒,维持了相关判决。
2.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责任承担上,原审法院遗漏审理,其对法院管辖范围的认定均错误,且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条文有杜撰之嫌。
3.关于公司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张三工伤待遇降低部分金额,原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三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没有履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法定流程。依照张三的工伤确认情况,张三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到期并无延长。张三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到岗上班,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履行请假手续。公司曾多次通知张三返岗。在张三经多次通知仍未返岗工作的情况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
涉案劳动合同显示,张三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800元+绩效工资7200元,绩效工资依据月绩效成绩发放。上述内容与张三的工资条显示情况一致。一审及二审法院以其月基本工资16800元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张三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治疗期间,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生活津贴,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三主张公司应按每月24000元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及后续治疗期间工资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公司为张三缴纳了工伤保险。张三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三所述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一节,张三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或者投诉。在未经相关机构核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支持张三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法院根据张三的伤残等级,核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无误,酌定的护理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公司支付给张三的两笔款项实际来源于其他同事的加班所得,不应认定为公司发放的工资,故二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重新予以核算,对一审判决的相应部分进行了改判。
综上,张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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