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0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职员,同时约定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张三从事业务工作。
2019年9月20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9月15日,张三岗位经过数次变动,工作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
2022年3月4日,公司欲将张三从营运经理岗位调整至MSC业代岗位,工作内容无实质性变化,仅在薪金中将通讯费由200元调整为100元,张三不同意。之后,公司向张三发送了调岗通知,张三未至新岗位工作。
2022年6月6日,公司经征求该公司工会的意见,并经工会同意后,向张三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张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266012.46元。
法院认为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企业经营外部市场变化等情况,在薪酬不显著下降、工作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的体现,作为劳动者的张三应予配合。
本案中,张三在公司向其最后提出在薪金待遇仅相差100元、工作内容无实质性变化的前提下调整工作岗位,张三仍拒绝调整,不到新岗位报到,张三在庭审中亦自述“没事在办公室呆着”不为公司提供劳动,并且在公司通知张三工作任务没有外出的安排、平时上班不要外出的情况下,未经批准擅自外出。在公司为其安排培训时,2022年5月18日、2022年5月19日未经批准未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2022年5月20日更是不知所踪,在公司向其询问去向时,拒绝接听电话,拒绝向公司报告其行踪。
综合以上情形,公司根据其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公司不应给付张三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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