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法律工作者与法律服务所是劳动关系吗?法院如何认定……

发表日期:2024-09-06 09:20:53发表人:安大法援

发布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28日

孔某与某法律服务所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法律工作者在法律服务所兼职执业,法律服务所未对法律工作者实际进行管理、指派和安排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5年孔某将执业证书进行注册登记,其所在法律服务所为重庆市江北区某法律服务所。该所与孔某签订《孔某提成办法》,约定双方对各类案件、担任顾问的代理费或顾问费的分成方法,以及管理费支付方式。2017年10月某法律服务所决定辞退孔某。孔某于2018年1月收到该通知。
2018年2月,某法律服务所与孔某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孔某为兼职基层法律工作者,双方约定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孔某每年向重庆市江北区某法律服务所缴纳管理费5000元,孔某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所里规章制度,按时参加所里安排的业务学习。
2015年至2018年期间,孔某作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个别案件。2022年孔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某法律服务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等。
【裁判结果】
孔某与重庆市江北区某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8月签订《孔某提成办法》约定的是代理费或顾问费的分成标准,有别于通常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取得方式。虽然某法律服务所于2017年10月作出辞退孔某决定,但双方于2018年2月签订《聘用合同》,又将聘用开始时间提前至2016年2月1日,由此可以判断重庆市江北区某法律服务所并未实际执行该辞退决定,双方通过合意恢复原有的关系。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双方于该办法施行起始时间的2018年2月1日即签订《聘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可以判断双方对彼此之间法律关系具有相应预期,且《聘用合同》明确约定孔某为兼职法律工作者,孔某应向某法律服务所缴纳管理费,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工作者,孔某代理案件或从事法律顾问的工作本身自主性较强,对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由孔某举证证明,孔某未举证证明其在实际工作中接受某法律服务所管理、指派和安排。故孔某与某法律服务所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人身依附性特征,对孔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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