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工地受伤,找谁要工伤赔偿?没有劳动关系,也能认定工伤?

发表日期:2024-09-05 14:21:19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李四在某公司承建的金水湖畔住宅小区从事木工工作,负责木工工作管理,其将打涨模工作包给张三,并约定相应工资。

2022年10月23日,张三在工作中受伤。

2023年4月12日,张三向宜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3年6月1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三所受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门诊病历、宜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张三、王二所作的调查可以证明张三于2023年10月23日15时许在金水湖畔工作从事打涨模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张三的受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宜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张三的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工伤认定程序亦合法。某公司否认张三的受伤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张三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因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案涉项目工地的打涨模工作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四,李四再转包给了张三,张三在从事案涉项目工地打涨模工作时受伤,应当由某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该种情形下由某公司承担张三的工伤保险责任,是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并不要求某公司与张三之间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其目的在于及时保障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的利益。也恰恰是因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并非与劳动者建立真实劳动关系的单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因此,对于某公司主张其与张三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案号:(2024)苏02行终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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