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常有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以社保补贴的形式随工资一起发放给劳动者。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后,劳动者应当将社保补贴返还给用人单位。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也采取了这样的方式,但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社保补贴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为什么呢?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张某在某公司从事收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9月25日,张某离职,离职后张某向人社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2021年12月16日,公司为张某补缴了社会保险。
在张某的工资表中有一项为“补五险1000”,公司认为已经为张某补缴了社保,张某应当将工资中的“补五险”退还给公司,要求张某返还2017年9月到2021年9月期间社保补贴44000元。
法院认为
一、关于公司主张的以支付“补五险”的方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性质的认定。
我国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依法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为职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即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可协商的范畴。公司主张的以支付“补五险”的方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关于工资表中注明每月“补五险1000元”能否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利于明确劳动报酬的数额、支付方式、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涉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事项,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保障用人单位的权利,避免双方发生争议时无据可查。公司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表中注明的每月“补五险10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以工资表有张某签名而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工资表中每月“补五险1000元”能否认定为系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社会保险的缴纳项目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本案中公司虽因张某投诉而补缴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但并未为张某补缴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公司为张某补缴部分项目社会保险的行为并不能认为其已完全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自2018年6月起至2021年6月和2021年9月,均注明基本工资为4000元,且在此期间张某每少工作一天,扣减133元,该计算方式亦系按4000元/月(每月30天)计算的张某工资报酬,审理中公司虽解释称因人事部工资列项错误,张某的基本工资应为出勤工资3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主张的张某基本工资为3000元;对张某辩称的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患病治疗期内或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也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公司将每月1000元的“补五险”款作为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费用情况下,其在张某患病治疗期内或非因张某原因停工、停产时,仍应按月向张某支付,但2019年1月份和2月份张某患病期间,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亦未支付1000元“补五险”款;2020年2月份至4月份,因疫情原因公司停工,公司也未支付劳动报酬和1000元“补五险”款。因而,工资表中每月“补五险1000元”不应认定为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款项。
综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补五险”系基本工资的组成部分,并非基本工资以外以现金的方式补贴给张某社会保险费用,不应免除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后,无权向张某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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