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孟某系某公司员工,因病已休满24个月的医疗期病假。
医疗期满后,公司多次向孟某发送复工通知,孟某均以仍需要治疗,不能复工,继续向公司提交医疗开具的病假单。
之后,公司以孟某连续旷工42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孟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本案中,孟某已享受24个月医疗期,在医疗期满后,孟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系不符合病退条件,孟某应当及时返岗上班,与单位协商工作安排,但孟某一直提交病假证明请假,病假证明上的建休期仅是医生对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用人单位享有相应的病假审批权,在公司多次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孟某坚持提交病假证明且不返岗,与劳动者应履行劳动义务的基本要求相违背。但考虑到孟某长期患有抑郁症,公司不能按照对正常劳动者的要求对其作出处理,公司径行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过于武断,未考虑到孟某患有抑郁症的特殊性。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所谓违法解除,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本案中,孟某在两年医疗期满后仍以病假证明继续请假,客观上已无法从事工作,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公司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事由解除劳动合同,虽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妥,但解除行为并不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解除的情形,公司应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和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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