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京民申6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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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律所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王某于同日入职某律所;
2004年2月18日,王某加入某律所合伙人;王某称其应某律所要求挂名合伙,没有实际出资,不参加管理,没有参与过分红,不是实质合伙人;
2004年2月28日,王某六人签订《合伙人协议》,确认某律所合伙人为王某等六人,该协议约定“合伙人具有以下权利……(二)按照本协议和本组的分配办法取得收入;(三)按照本协议享有财产权益。合伙人应履行以下义务:……(七)对本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收入分配制度,第四十二条约定,合伙人实行共担费用,个人收入个人支配,集体收入集体支配的分配形式;第四十三条专职律师实行法律业务承包和法律业务提成相结合的分配形式;第四十五条合伙人分配办法和专职律师、律师助理、行政辅助人员的分配方法进行制定;第四十六条除按本协议属于个人的财产外,本所的全部公共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同时规定了合伙人退伙的原因、形式、债务责任,其中第六十二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所造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退货的合伙人对其退伙前本所发生大债务的清偿责任,自其退伙之日起两年内不因其退伙而免除;
2009年9月20日王某与刘某等七人签订《合伙协议》,某律所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0万元变更为30万元。
2014年1月1日,某律所的律师们(合伙人律师及聘用律师)成立保险公司业务团队,由王某担任业务管理人,负责保险公司委托案件的管理和分配,案件统计,代理费回款的核查与催款,垫付诉讼费、鉴定费的申领与回款等;
2015年3月22日,某律所合伙人会议记载到会合伙人一致同意刘律师提出的退伙申请,刘律师原持有的本所1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律师,米律师原持有的本所25%股权中的5%转让给张律师;
2017年1月17日,某律所合伙人会议记载到会合伙人一致同意郝律师提出的退伙申请,郝律师原持有的15%出资额全部转让给张律师,合伙人比例发生变化,王某持有本所15%出资额;
2018年10月23日,王某提交《退伙申请书》,内容为“本人王某,因本人申请原因,申请退出北京市某律所合伙人”;
2018年11月8日,某律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王某律师退伙申请;某律所执业许可证变更登记记载王某于2018年11月30日退出合伙;
王某主张上述期间其系挂名合伙人,未实际出资,不参与管理,双方系劳动关系,其提交了律师事务所招聘合伙人广告,证人证言,2007年至2014年3月期间部分工资单(部分有王某签字)、判决书及微信记录。
王某主张其在退出某律所合伙人身份并办理完退伙登记后仍为某律所提供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微信工作群记录,显示含王某在内的人员沟通相关工作内容,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王某与许的微信聊天记录,许为某律所的内勤,双方沟通工作内容,其中许于2019年6月18日要求王某将个人今年的工作意向书面报送所里,所里好进行工作安排及签订劳动合同,王某表示“4个月一分钱收入都不给提,谁敢有工作意向啊”,许回复王某“在18年12月28号和你说过劳动合同的事……”,王某询问劳动合同在哪儿,许表示合同在所里早已准备好,要是有意向在本所工作就来签,王某在2019年6月21日表示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某律所对此称希望双方在2018年12月1日之后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并未达成一致,且劳动合同也未签订;2019年1月10日,戴某、王某、许某签订《交接备忘录》,内容为“戴律师因个人原因提出转所申请,截至2018年(应为2019年)1月8日,戴律师承办的保险公司案件尚未结案的共计42件(详见附件),均为王某律师作为本所业务负责人期间分配之案件,此外无自接保险公司案件。
2019年7月12日,王某向某律所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自1998年11月起与某律所建立劳动关系,是某律所专职律师。2019年1月1日起,某律所未依法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且自2019年3月起开始拖欠本人劳动报酬,某律所作为单位已严重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现本人向某律所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请某律所将本人所有劳动报酬(包括案件提成、业务管理人收入、奖励费用等)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依照法律规定对本人予以补偿和赔偿”;2019年7月15日,某律所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某律所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劳动报酬1524176.2元;2.某律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1321元;3.某律所支付王某垫付的鉴定费3200元;4.某律所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
某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某律所与王某在2004年2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某律所无需支付王某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631633.12元;3.某律所无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1321元;4.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负担。
关于王某与某律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某律所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王某于同日入职某律所;王某于2004年2月18日加入某律所合伙人,于2018年11月30日退出合伙;对于王某的劳动关系以2018年11月30日为节点,分别进行论述。
某律所认可1998年11月11日至2004年2月17日期间王某系该所专职律师,法院认定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于2004年2月18日加入某律所合伙人,于2018年11月30日退出合伙,此时王某的身份发生了转化,决定了双方法律关系的变化;本案中,王某多次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约定了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和退出程序等,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在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问题上,合伙人律师存在双重性;一方面其作为律所的律师,必须依照律师法的规定,由律所统一接受委托,律所作为受委托人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然后指派其代理案件或非诉事务,案件代理费等酬金按照规定应以律所名义统一收取;另一方面作为合伙人,其在律所中有一定的主体性,是律师事务所的原始出资人或者根据合伙协议加入合伙的人,是律师事务所财产的共有人,对事务所财产享有所有权,这就决定了合伙人律师不仅在日常执业工作中享有获得工资或提成等报酬的权利,也享有按照约定对律所盈利所得的分配权,并对律所的赔偿责任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财产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并不存在;从工作内容看,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事务具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有权参与决策、执行律师的特定事务,同时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有更强的专一性,且有不同的变更方式,其加入和退出律师事务所的程序上,都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均需要向所在地司法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与劳动关系变更的要求显然不同;据此,法院认定王某在担任合伙人期间即2004年2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与某律所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对王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上述期间某律所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王某于2018年11月30日退出合伙,至2019年7月12日,王某向某律所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律所于2019年7月15日签收,关于上述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律所主张上述期间王某未提供劳动,但王某提交了与某律所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案件代理信息及加盖某律所公章的个人财务状况表等证据,说明王某此后仍为某律所提供劳动,接受某律所的管理,某律所亦有向王某发放工资的记录;因此,法院认定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王某与某律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法院认定王某与某律所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劳动报酬分为代理费、管理津贴和奖励费,其特点不同于固定按月发放工资的计薪模式,但不应因此否认其性质为劳动报酬;某律所《办理保险公司委托案件的相关规定》中规定“保险公司案件的代理费汇入单位账户后,单位根据代理费的到账情况,统计当月20日前已到账的金额,按照分配方案计算律师和业务管理人的收入,在当月30日之前发放给律师和业务管理人”;某律所自2019年3月起未为王某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王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律所应支付王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8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每年127107元,王某的月工资高于上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按三倍支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王某与某律所之间劳动关系问题;由于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身份的特殊性,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王某某律所合伙人身份的前后变化,其与某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发生相应变化;本案中,某律所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王某于同日入职某律所;王某于2004年2月18日加入某律所合伙人,于2018年11月30日退出合伙;王某于2019年7月12日向某律所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律所于2019年7月15日签收,某律所主张王某退出合伙后未提供劳动,但根据王某提交的与某律所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案件代理信息及加盖某律所公章的个人财务状况表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退出合伙后仍为某律所提供劳动,接受某律所的管理,某律所亦有向王某发放工资的记录;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1998年11月11日至2004年2月17日期间、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2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王某担任某律所合伙人期间即2004年2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王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某律所支付上述期间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某律所自2019年3月起未为王某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王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律所应支付王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依法核算某律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并无不妥;王某上诉主张应将1998年11月11日至2004年2月17日期间纳入到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律所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之间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王某某于同日入职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王某某于2004年2月18日加入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于2018年11月30日退出合伙;王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向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15日签收,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主张王某某退出合伙后未提供劳动,但根据王某某提交的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案件代理信息及加盖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公章的个人财务状况表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退出合伙后仍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提供劳动,接受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亦有向王某某发放工资的记录;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双方1998年11月11日至2004年2月17日期间、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2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王某某担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期间即2004年2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王某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期间劳动报酬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自2019年3月起未为王某某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王某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应支付王某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法院依法核算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并无不妥;王某某主张应将1998年11月11日至2004年2月17日期间纳入到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
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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