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等五人从事开换锁业务。保安公司为张三等五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每月向张三等五人转账,备注为工资。
保安公司于2023年6月起不再与张三等五人合作,并于次月停止为张三等五人缴纳社保。
张三等五人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发工资。
法院认为
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综合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以及所从事的工作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予以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张三等五人所提与保安公司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张三等五人主张在进入保安公司前两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几年才没有签订,但保安公司不予认可,劳动者提供的两页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在微信群“银盾开锁群”发送的让开锁师傅签订合同的聊天记录截图,二者时间上相印证,劳动者所称的合同就是指签订劳动合同,但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也没有保安公司盖章,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是提到“合同”二字,并不能据此推断是劳动合同,且保安公司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三等五人曾与保安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
第二,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从属性,包括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保安公司虽然分别为张三等五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但该情形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对劳动关系的认定还应审查双方的实际履行的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本案中,张三等五人实际上不在保安公司上班,也不需要接受保安公司的考勤,张三等五人也未举证证明保安公司有相应的请休假制度对其产生约束力。张三等五人只是在接到保安公司电话通知后到客户处提供开换锁服务,说明保安公司关于人事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张三等五人。
关于收入方面,根据双方陈述张三等五人交给保安公司开锁换锁费用的方式、比例以及张三等五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保安公司提供的开锁师傅上交费用登记表、分成费用结算表等,可以认定保安公司将张三等五人每月上交的开锁费用的40%扣除张三等五人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的剩余部分分别支付给张三等五人。
从张三等五人具体收入看,每月收入并不固定,有的月份没有收入,多数月份每月收入只有几十元、二三百元;而且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王某、仲某某、纪某某分别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张三等五人亦分别对开换锁业务进行了相应宣传,可以证明张三等五人平时并不仅仅是根据保安公司的电话通知提供开换锁服务而获取收入,保安公司给其转账的款项不足以构成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张三等五人与保安公司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
因此,保安公司虽然在向张三等五人转账时备注为“工资”,但该费用实际上是张三等五人获取的开锁收益费用的分成,不能据此认定为张三等五人为保安公司的员工。
第三,张三等五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有保安公司要求张三等五人按照开锁规章制度为客户开换锁的内容,但这只是因开锁业务的特殊性及为双方更好开展合作而所提出的要求,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具有人身隶属性。
对于保安公司向张三等五人发放节假日福利、安排体检及曾有要求张三等五人到路口执勤、到社区进行宣传等均可以视为基于双方合作开换锁业务而实施的自愿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具有劳动法意义的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
综上,张三等五人与保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张三等五人基于劳动关系成立前提下而提出的要求保安公司给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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