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均为某集团的子公司。
2009年9月26日,王某入职A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
2016年3月,集团总部出具方案,要求A公司将生产线的资产、人员及相关费用转入B公司名下。
公司要求王某转入B公司,王某不同意。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A公司不再安排王某等员工工作,而是安排王某等人在会议室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为学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培训期间,王某等人的工资明显低于此前的工资。
2017年2月23日,A公司通知王某至B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封箱。王某未依通知回去工作。
2017年3月7日,A公司再次通知王某B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封箱,如不服从公司工作岗位安排与工作岗位调整,公司将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仍未回去工作。
2017年3月24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某不服从公司工作岗位安排与工作岗位调整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
王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在A公司依照集团总部要求将生产线、资产、人员等转移至B公司的情况下,A公司要将王某的劳动合同转至B公司,即要求王某解除原劳动合同,重新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征得王某同意,并就解除劳动合同及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之事与王某协商一致。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且无法继续履行原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A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A公司在未与王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安排王某从事原工作,而是安排“培训”,培训期间王某的工资明显低于此前的工资,A公司已经单方对劳动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变更,该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有正当性。
A公司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要求王某为B公司工作,且工作岗位由设备维修调整为封箱,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A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妥。
结合王某提交的录音材料中A公司管理人员的表态,法院认定A公司的以上工作安排不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在王某拒绝按A公司要求到岗的情况下,A公司以王某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欠缺合法性及合理性,法院认定A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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