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3月16日,席某入职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席某缴纳社会保险。
公司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席某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劳动报酬,公司每月为席某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席某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公司对席某进行管理、考勤。
2023年4月25日,席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次日签收。
2023年5月15日,席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5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778元。仲裁委逾期未受理,席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一、公司与席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首先,公司与席某均系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次,席某提供劳动期间,公司对席某进行考核、管理,每月固定时间向席某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具备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再次,席某从事的操作工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最后,公司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席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公司未为席某缴纳社会保险,且席某系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向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称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以及其未为席某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主观恶意,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公司与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向席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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