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马某到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
2018年1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5月18日,马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20年12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某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5月6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某伤残等级为捌级。
2021年7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因公司没有足额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马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法院认为
马某系公司单位员工,公司为马某缴纳了工伤保险,马某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公司已为马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公司向马某赔偿,其中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协助马某申报领取。
《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实践中,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缴费基数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不在少数,而社保部门是根据工伤保险实际缴费基数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导致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受到影响。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导致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受到影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本案中,马某在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07.06元/月,若公司按马某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则马某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5277.66元(3207.06元/月×11个月),扣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0999.87元,差额部分4277.79元应由公司予以补足。
案号:(2024)辽08民终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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