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职期间成立与所在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抢业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自2015年8月起入职某科技公司,先后担任销售总监、副总。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若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从事第二职业,甚至间接从事和甲方有竞争性的业务的,某科技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员工保密协议显示,刘某承诺其在某科技公司任职期间,非经公司事先同意,不在与某科技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职务的其他企业内担任任何职务,如违反本协议的条款规定,刘某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员工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不得自行经营或与第三方合伙经营与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在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或机构工作。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以其母亲的名义与公司另外两名销售经理的近亲属,在北京及某科技公司主要客户所在地共同设立了与某科技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某信息技术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以某信息技术公司名义与原公司客户签署购销合同赚取利益。
2019年5月,某科技公司以刘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随后,刘某以某科技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某科技公司提出反申请,主张因刘某违反职业道德、忠诚义务和竞业限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刘某赔偿。
刘某在某科技公司任职期间设立并担任经营业务相同的竞争企业的股东,利用职务之便损害某科技公司权益,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忠诚义务和竞业限制,同时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刘某赔偿某科技公司的损失。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要内容之一,诚实守信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劳动者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增进单位利益,在职期间不从事与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损害单位利益的行为。劳动者违反忠实义务和竞业限制,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单位相应损失。
来源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发布5件涉不诚信行为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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