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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证明应当写明哪些内容?可以写解除原因吗?

发表日期:2023-12-28 10:13:59发表人:安大法援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离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上是法定的应当载明的内容,如果离职证明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更正。

实务中经常产生争议的是,除了以上内容外,用人单位会将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也写在离职证明中。写明解除原因,有时会对劳动者再就业产生影响。那么,在离职证明中,可以列明除法定内容之外的事项吗?
2023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本文案例是其中的一篇优秀案例,为方便阅读,以下内容是根据判决书原文汪律师进行了重新编辑。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1日,余某通过外服公司被派遣至某公司工作。
2014年4月1日,余某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余某在服装质量检验部门担任质量控制主管职务。
2021年12月29日,公司向余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客观情况发生得大变化。
2022年1月8日,余某收到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余某自2000年10月01日加入我司,离职时担任SeniorQualityController职位。由于业务整合的原因经公司决定停止部门所有业务。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2月31日。”
余某诉讼请求:公司向余某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
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公司在余某离职后虽向其出具交付了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余某对该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主张公司未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劳动合同期限、所写工作岗位有误且所使用英文未经翻译、对其实际入职时间所述不当、附加写入一项非法定的缺乏事实依据之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依据已查明事实,余某于2014年3月28日方首次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余某系通过外服公司派遣至公司工作,对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写明内容之规定,余某要求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其劳动合同期限,确有依据。
关于工作岗位,公司就余某原所处质量控制主管岗位已撤销、余某的职位变更为高级质量控制员之主张提供了2020年6月18日董事会决议、2020年7月29日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余某虽对此持有异议,但依据2020年9月7日余某申请仲裁提出恢复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岗位之请求、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对该请求不予受理等事实以及余某有关其在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作内容存在变化之自述,实难认定余某自2020年8月3日起仍从事质量控制主管工作。余某主张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始终为质量控制主管,要求公司仅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工作岗位出具离职证明,缺乏事实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法定内容之设置看,相关证明除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之终结外,亦有证明劳动者工作经历、专业技能之功用。虽然余某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未从事质量控制主管岗位工作,但从余某在公司处的工作经历看,其长期担任质量控制主管,在2021年12月31日离职前调岗至高级质量控制员岗位仅一年余,如公司仅在离职证明中列明余某离职前工作岗位,显难以全面反映余某的实际工作经验、岗位工作能力。
同时,公司本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我国通用文字亦为规范汉字,在余某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公司仅以英文名称列明余某岗位,亦有不妥。故,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公司应在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以规范汉字写明余某包括质量控制主管在内的工作岗位经历。
关于余某在公司处的入职时间,依据余某所述的2000年10月1日前后之工作单位及在案证据,实难认定余某所称的1995年8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工作经历属于离职证明应写明的本单位工作年限范畴,故对余某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余某对离职证明中所载“由于业务整合的原因经公司决定停止部门所有业务”之异议,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难以认定该内容对余某产生不利影响,但结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实际用途以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有关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规定,在余某有异议情况下,公司宜不写入相关内容为妥。
判决公司向余某出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案号:(2022)沪01民终13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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