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实习律师主张二倍工资和加班费,法院支持吗?

发表日期:2023-11-17 09:40:55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号:(2022)京02民终10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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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王某在甲律所工作期间,担任实习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甲律所未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甲律所为王某缴纳了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社会保险;王某的月工资税前为5000元。

王某主张:

其于2019年3月14日入职甲律所,在劳动仲裁及本案起诉时均请求甲律所支付其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克扣工资。本案庭审中,王某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甲律所支付其2019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528.74元,自认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2019年4月工资已经结清,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表示当时没有考虑清楚。王某主张,2019年4月15日甲律所行政闫广微信告知其发放补助,次日甲律所张立红给付2100元。其认为该2100元系3月份的补助,故甲律所未支付其2019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王某亦主张甲律所克扣其2020年3月工资1000元、2020年4月工资500元;甲律所安排其前往上海、深圳出差,故应支付加班工资;甲律所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11月6日,甲律所以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工作态度极差,且存在诸多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甲律所主张:

王某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其单位,双方在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拖欠其上述期间工资的事实;其于2019年4月16日给付王某2100元系发放2019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因疫情严重影响了其单位业务,员工又一直在家休息,根据相关规定,其单位与王某就疫情期间适当降薪事宜已充分协商,王某同意适当降薪,故其单位扣减王某2020年3月工资1000元、2020年4月工资500元;其单位安排王某出差,但未安排其加班,且其多次往返,不是一直工作;王某在上海出差期间被告单位尚未开通钉钉打卡;自2020年4月起,王某开始享有带薪年休假,且已在疫情期间抵扣了年休假;因王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工作态度极差,且存在诸多严重违纪行为,故其单位于2020年11月6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仲裁裁决:一、甲律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6日九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二、甲律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三、甲律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00元;四、甲律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500元;五、甲律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9.2元;六、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甲律所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王某对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王某主张2020年3月工资差额1000元、2020年4月工资差额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王某主张2019年4月16日甲律所发放2100元系2019年3月14日至3月31日期间的补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王某月工资标准、社保缴纳情况,王某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自认,故对于王某诉求2019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律师协会系律师行业自治组织,王某向律师协会投诉可以发生仲裁时效的中断。因此,王某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劳动合同到期后,甲律所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甲律所应当支付王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149.43元。甲律所虽然提出疫情居家期间折抵未休年休假的答辩,但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不予采纳。结合社保缴费记录所载明的内容,甲律所应当支付王某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6日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某主张出差期间进行加班,并提交电子邮件、微信截图等证明往返行程。其中,出差非在途时间,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律所安排其加班的事实。至于在途期间,虽然未显示王某实际参与工作,但客观上因工出差期间确会影响劳动者休息,故法院酌定甲律所支付加班费919.54元。

据此,判决:一、甲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加班工资919.54元;二、甲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6日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三、甲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00元;四、甲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500元;五、甲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六、甲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149.43元;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258号仲裁裁决对甲律所为终局裁决,甲律所未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王某对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未提出异议,对于王某主张2020年3月工资差额1000元、2020年4月工资差额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工资,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律所安排其加班的事实,但考虑到出差路途中亦属于劳动者的时间成本,影响劳动者正常休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加班费919.54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王某在入职甲律所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关于甲律所所称居家办公期间抵消年休假,因抵消并未经劳动者同意,故该主张依据不足。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甲律所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虽该期间存在疫情居家办公情形,但并非长期处于居家办公状态,甲律所关于居家办公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防止“权利睡眠”,律师协会系律师行业自治组织,王某向律师协会投诉属于主张权利的积极方式,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可以发生仲裁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甲律所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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