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能以“末位淘汰”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9日,徐某入职某房地产公司,2021年7月20日,某房地产公司给徐某发出《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您于2020年4月19日入职本公司,任职置业顾问。因未达绩效指标任务,末尾淘汰制,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21年8月2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给予工资结算至2021年8月20日,于公司发薪日结算发放。该通知徐某已收悉。徐某工作至2021年8月20日,此后未再上班。徐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某房地产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末位淘汰”,即使“末位淘汰”是双方约定或者单位规定,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不当然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处于末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不能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对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须支付经济补偿。本案某房地产公司以“末位淘汰”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遂判决该公司支付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会根据本单位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结合各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得分先后的员工进行“末位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应当说该制度对激励员工努力工作具有积极作用,但所谓“末位淘汰”,如经过民主协商程序,据此对劳动者岗位降职、降薪、调岗等,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如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在等级考核中处于“末位”,径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末位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等法定程序制定,但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毕竟考核居于末位,并不能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提醒用人单位,“末位淘汰”与解除劳动合同之间不能等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法进行。
摘自连云港中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3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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