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为某公司职工,公司没有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
2019年9月27日,王某离开公司,王某陈述当时向厂长李某说明原因是关节疼痛不能做回去休息。
2020年3月,王某到其他单位打工。
2020年8月13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为“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要求17年经济补偿”,但未向仲裁委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
2020年9月1日,王某以“因仲裁该申请有误,重新申请”为由撤回仲裁申请书。
2020年8月31日,王某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为贵单位不帮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
之后王某重新向仲裁委提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裁决,对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某主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2019年9月王某陈述以向厂长说明因关节疼痛不能工作回去休息为由离职。事实上,2020年3月王某已到其他单位工作,表明王某不再履行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2020年8月13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为“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要求17年经济补偿”,但未向仲裁委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2020年9月1日,王某以“因仲裁该申请有误,重新申请”为由撤回仲裁申请书。2020年8月31日,王某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双方已不存在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且从该过程来看,王某亦有悖诚信。
综上,王某主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案号:(2021)苏09民终1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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