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4日,某公司成立,该公司股东为A公司、B公司、C公司,俞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
2022年1月31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自2022年1月31日起,本单位与俞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俞某在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后,曾多次要求公司及各股东及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果。
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俞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登记事项;2.公司股东对第一项请求承担协助义务。
法院认为
企业法人人格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案中,俞某虽然系公司总经理,但其仍与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其自主择业权自然受劳动法的保护,从俞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来看,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1月31日解除,俞某在此后不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与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实质关联性。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即俞某不再具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条件。
另,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俞某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俞某受公司的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依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俞某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现俞某已实际终止与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聘任关系,与公司不再具有实质性关联,故俞某诉请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登记事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股东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的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解聘公司总经理由股东会决定,但并未规定解聘总经理应以完成离任审计为前提,俞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俞某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律师函等方式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已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公司各股东至今仍怠于选取新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势必对俞某的个人信用、就业和生活等造成影响,对俞某明显不公。
A公司、B公司、C公司系公司的股东,其应依公司章程对此履行应尽的股东管理义务,故有义务协助公司办理涤除俞某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俞某变更为何人,属于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项,在法院判决涤除俞某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情况下,公司如不及时变更新的人选,其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可能存在相应法律风险,公司及其各股东对此应予以重视。
案号:(2023)浙06民终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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