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又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及,北京地区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那么问题来了: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这里的“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是什么时候?
答:这里的“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根据不同的个案或有不同的结论。因为并不是所有工伤都需要劳动能力鉴定,甚至并不是所有的工伤都有停工留薪期。有些职工受伤并不是很严重,经过周六周日的休息,周一又来正常上班了,所以流程上都没有停工留薪期。但是,有些工伤职工,明确且用人单位也知晓正处于停工留薪期间或者工伤能力鉴定期间,此时建议用人单位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终止劳动合同,避免违法终止。
比如,在(2018)沪01民终1208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劳动者并未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劳动关系应顺延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结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6日终止,并无不当。
比如,在(2020)京0105民初5770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2019年8月27日,但该鉴定结论向双方送达之日为2019年9月9日。考虑到用人单位告知劳动合同延续至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下达之日,下达之日和作出之日有歧义,应作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解释,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延续至2019年9月9日。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院的该认定与用人单位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告知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019年8月27日不一致,但该问题仅是因对“下达之日”的理解认识不一致造成,用人单位并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恶意,故本院不以此认定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又比如,在(2023)京民申30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到期,因劳动者于2018年10月10日离职体检时被检验出布氏杆菌抗体阳性并于2019年2月14日被诊断为职业性布鲁氏菌病(慢性期),双方劳动合同顺延。2021年6月9日,密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劳动者目前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劳动者未就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后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认定该通知名称虽为“解除”,但实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因法定情形顺延至此,故实为终止,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劳动者并不符合依法不能终止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再比如,在(2021)京0113民初2314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2019年12月27日向劳动者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之日自行终止,劳动者于2020年8月3日完成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劳动合同应当顺延的情形消失,至此劳动合同终止。
再比如,在(2021)京03民终1000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劳动者于2020年3月27日因工受伤并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3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等级为拾级。劳动者持有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其劳动合同期限应续延至2020年8月31日,在续延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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