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朱某系某公司员工,签订的两期劳动用工合同书中均约定:“朱某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公司同意按月将社会保险补贴发放给朱某,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因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而须缴纳的滞纳金损失)由朱某自行承担。”
朱某离职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公司遂为朱某补缴了社会保险,并承担了因未及时缴纳社保产生的利息、滞纳金。
公司要求朱某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以及赔偿因未及时缴纳社保产生的利息、滞纳金。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案中,朱某与公司签订的两期《劳动用工合同书》均约定,朱某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后果是该条款无效。
朱某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现公司已为朱某补缴了的社会保险,承担了其应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故在此期间,朱某领取的工资中的社会保险费用应予退还。
关于因未及时缴纳社保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因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而须缴纳的滞纳金损失)由朱某自行承担”,但该种约定,使用人单位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应属无效。故公司要求朱某承担利息及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号:(2017)苏01民终10387号
关于岳某是否需要向俊某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涉案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的内容具体明确,与劳动合同独立分开,岳某在《声明》下方落款处签名。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签署《声明》,可以认定其与俊某公司就不缴纳社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对未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过程中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责任。公司补缴社保费产生的滞纳金63598.47元及利息15083.51元,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酌定岳某承担2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案号:(2022)粤06民终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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