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5日,龚某驾驶摩托车从家里前往学校上班,与路边突然窜出的一只狗相撞,龚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治疗后死亡。
2016年4月25日,学校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
2018年3月20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无责任。
2018年5月15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撤销了之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
2018年11月2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龚某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1.关于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本案中,人社局主张本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人社局认为,与龚某相撞的狗为无主狗,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责任人,且狗不受相关法律法规所约束,龚某未保持良好驾驶习惯、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从而本起事故即使认定为交通事故,也属于单方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有四个构成要素:一是事故主体是车辆;二是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三是事故原因系过错或者意外;四是事故后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龚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狗相撞而倒地受伤,已符合交通事故的四个构成要素,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另,单方交通事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其事故原因完全是由事故中多方中的一方或者是唯一受害的一方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单方交通事故虽然较为特殊,但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且本起交通事故之所以发生,直接原因系狗的窜出,并非龚某单方全部原因所致,无证据证明龚某有撞狗的故意,故不宜定性为传统意义上的单方交通事故。
2.关于龚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人社局认为,龚某明知自己无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摩托车未登记、未佩戴头盔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仍驾驶摩托车上路,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龚某确实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但这些行为并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路边突然窜出的狗。
按照常理,当驾驶人驾驶摩托车时,面对一只不受人为控制的狗从路边突然窜出,这一情形已经超出了驾驶人的正常注意义务,此时留给驾驶人的反应时间非常短暂,即使驾驶人立即采取措施避让,由于驾驶的是摩托车,避让时也极易发生倒地的交通事故。但不论是狗突然撞上摩托车,造成驾驶人倒地受伤,还是驾驶人采取避让措施造成其倒地受伤,都不宜认定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何况人社局认定龚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故与龚某相撞的狗虽为无主狗,无法归责于他人,但人社局未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及突发因素,简单地将责任全部归结于龚某不当。
综上,交警部门虽未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划分,但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龚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对龚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
案号:(2019)鄂05行终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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