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争议中,通常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已经生效。
2.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3.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
4.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需要退还。
5.劳动者是否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案例来源
案号:(2023)苏02民终2591号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6日,陈某进入先导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同日,先导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签订后,陈某进入锂电事业部担任机械研发工程师,主要从事叠片机的相关研发工作。
2021年11月22日,陈某自行离职并签署了《竞业限制通知书》,其中载明“禁止到经营范围相同/高度相似的公司,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公司的所有子公司和关联公司”。该通知书载明的竞争对手公司共计200余家。此后,先导公司按月支付陈某竞业限制补偿金6892.23元。
先导公司于2022年7月初发现陈某频繁出现在高腾公司,每天上下班时间指纹刷门禁进出高腾公司,并在高腾公司软件&采购办公室办公。先导公司认为陈某为与其有竞争关系的高腾公司提供劳动,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要求陈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000000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5137.80元。
法院认为
一、先导公司与陈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已经生效。
先导公司与陈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经生效,陈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首先,陈某辩称与先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缺少必备要件,所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成立,无法依据劳动合同确定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期限。虽然根据先导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可以确认在陈某签字时合同的内容未填写完整,但陈某已经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并已经实际为先导公司提供劳动,先导公司也按月支付了工资报酬,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更无法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对陈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陈某入职先导公司时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承诺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入职后在锂电事业部担任机械研发工程师,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人员,且其在离职时签署了《竞业限制通知书》,此后又按月领取了先导公司发放的补偿金,足以证明其对于竞业限制义务已经开始是明知的。在陈某已连续8个月领取补偿金的情况下,又主张竞业限制协议并未生效,明显违反诚信原则。
综上,对陈某竞业限制协议未生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陈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本院认定陈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入职先导公司时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在离职时签署了《竞业限制通知书》,通知书第一段即载明“禁止到经营范围相同/高度相似的公司,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公司的所有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且陈某在离职后每月领取补偿金,并未对通知书告知的义务提出异议,理应理解为知晓竞业限制义务并愿意遵守竞业限制范围。
第二,根据先导公司提供的视频及照片,以及陈某自己的陈述,足以认定陈某在高腾公司办公且有独立工位。
陈某辩称其系一恒公司员工,一恒公司与高腾公司有汽车合作项目,出现在高腾公司是受一恒公司委派,仅是履行工作职责,但陈某对此仅有自己的陈述,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陈某提供的一恒公司、高腾公司的工商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范围,陈述的一恒公司的办公环境、办公人数等,均无法与陈某所称的一恒公司与高腾公司有汽车业务合作,并因高腾公司无法解决人员、技术问题而派其前往支援的事实相匹配。且陈某于2022年1月1日刚入职一恒公司,在工作仅半个月的情况下即在1月17日领取了近30000元的工资,明显获得与付出不平衡,也与常理不符,故对陈某的辩称意见碍难采信。
考虑到劳动者为了规避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风险而采取的隐蔽手段,不能过于苛求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在先导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陈某在高腾公司工作且存有固定工位,且陈某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认为陈某存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高度盖然性。
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劳动者对于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而陈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自行或促使其关系人参与任何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经营实体的管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自行或促使其关系人受聘于任何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虽然陈某与一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系以间接形式至高腾公司工作的事实不言而喻。
第三,陈某作为竞业限制人员理应主动避险,在竞业限制期满前不应出现在与先导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
根据先导公司提供的高品公司喜报、陈某提供的高品公司与高腾公司工商信息,可以确认高品公司与先导公司在经营范围上高度重合,且高品公司亦经营切叠一体机,因先导公司同样生产该些产品,并在同类企业内具有较高竞争力,故认定高品公司与先导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而高腾公司是高品公司的子公司,亦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范围内。
综上,认定陈某实际为高腾公司提供劳动,该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三、如果认定陈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需要退还。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陈某与先导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先导公司也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故陈某应当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应当向先导公司支付违约金。
陈某与先导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数额为2000000元,陈某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鉴于双方违约金的性质具有赔偿性,而先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陈某的原职务、年收入的情况、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及期限,以及陈某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人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契约精神,会对人才诚信就业择业、对企业的科研发展、对市场的良性竞争产生负面影响,故秉持着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酌情认定陈某应向先导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450000元。
竞业限制权利义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产生,两者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劳动者的义务是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的义务则是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则用人单位没有必要支付该期间的对价即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退还先导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5137.80元
四、陈某是否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劳动者仍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陈某于2021年11月22日离职并签署《竞业限制通知书》,根据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陈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故《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故陈某在竞业限制期间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先导公司要求陈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样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
判决:陈某继续履行与先导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陈某向先导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450000元;陈某向先导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513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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