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案号:(2021)京03民终9290号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15日,孙某入职某公司。
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薪酬及福利制度6.假期(二)年假3)规定:“在合同期内,员工当年度没有使用完成的年(休)假可以带转至下一个年度,并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拟佐证孙某2018年之前因其自身原因超期未休的年休假,视为自动放弃,其结算上述工资报酬系误算,孙某应返还上述款项。
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孙某向公司返还离职时多结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3218.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可见,年休假可跨1个年度安排是对单位履行安排休假义务的放宽,不应理解为对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权利的限制。
因此,尽管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年休假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但在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安排孙某休假但孙某自己拒绝的前提下,公司仍应向孙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不应扣除所谓“自动放弃部分”。
故公司主张孙某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上诉主张《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年休假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故孙某应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就此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是法定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同时亦规定了“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由此可见,除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外,员工同意不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前提。现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安排孙某休假但孙某自己拒绝的前提下,公司仍应向孙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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