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工伤职工死亡后,遗属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发表日期:2023-02-28 09:10:54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6日,某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宿舍楼木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裴某。2019年3月中旬,裴某招用吴某(男、42岁)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天320元,按天计酬。2019年4月27日,吴某在工作时不慎被钢架上落下的铁片砸伤左眼,后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2020年4月27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16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2020年8月11日,吴某因多功能脏器衰竭等导致死亡。2021年2月2日,吴某的父母、妻子周某、儿子吴*等四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建筑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400元、护理费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等工伤待遇,共计370302元。


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所受伤害符合农民工项目工伤保险申报条件。


建筑公司对周某等四人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其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异议,不予认可。建筑公司认为,吴某系工伤一年后因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吴某并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也非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周某等四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争议焦点


周某等四人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能否支持?


案件分析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委成员间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观点:


吴某死亡前与建筑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是比照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是按照劳动关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理由是,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吴某生前与建筑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发生工伤,建筑公司比照工伤待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吴某因病死亡,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建筑公司仅承担吴某死亡前的工伤待遇,吴某的遗属——周某等四人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权。


吴某因工伤而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定债权,周某等四人有权继承


理由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吴某死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吴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该笔费用构成吴某的法定债权,吴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周某等四人有权继承,建筑公司应予支付。


吴某工伤后因病死亡,其近亲属周某等四人只能请求吴某因病非因公死亡抚恤待遇


理由是,吴某受伤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吴某最长可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吴某2019年4月27日发生工伤,其停工留薪期应于2019年10月27日止;吴某于2020年8月11日死亡,不在停工留薪期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第三款:“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吴某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周某等4人应可主张吴某因病非因工死亡遗属抚恤待遇,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权。


本案最终调解结案,建筑公司共支付周某等4人一次性补偿33万元。



笔者思考

职工死亡后,仲裁申请人主体资格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据此,吴某死亡后的工伤待遇,应为吴某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吴某的父母和妻、子享有同等继承权,故均应列为申请人。

工伤职工死亡后,其遗属是否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分两个阶段规定了工伤职工的死亡待遇:一是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的待遇;反之,在此期间如是非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的待遇。二是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待遇;即“……(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对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待遇如何确定?条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从立法原理上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设计,是为保护工伤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和因残难以就业而给予的一种救济补助,具有人身依附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救济功能不复存在,不发挥作用,故不需要支付。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仅与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有关,也与劳动者的人身密不可分,二者缺一不可。只有二者同时存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才能成立,债权才能产生;否则与立法原理和该条款设计的初衷相勃。


此外,劳动者死亡致劳动合同终止不能完全等同于劳动者合同期满的自然终止。从法律关系上看,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关系应终结;随之而来的,其遗属应享受的是死亡职工的企业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即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公死亡的待遇。如果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遗属既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又可请求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公死亡待遇,这就构成同时享受双重社会保险待遇,这是我们现行社会保险政策不允许的。故本案中,周某等四人应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权,而可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8号),向建筑公司主张吴某因病死亡后的遗属抚恤待遇。


建筑施工人员与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五条:“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建筑施工人员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吴某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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