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京01民终2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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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某出租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某出租公司驾驶员张三于2020年3月17日由澳门转至珠海乘坐航班返回北京,在新冠肺炎隔离观察期内擅自驾驶×××号出租汽车运营……某出租公司……未严格对返京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排查检查,未履行督促返京出租汽车驾驶员居家隔离观察的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隔离观察期的驾驶员上岗作业,其行为构成因管理不善,本单位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严重……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罚款叁万元整。”
某出租公司主张张三隔离观察期内驾驶该公司出租汽车运营,导致该公司被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罚款30 000元,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某出租公司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张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缺席审理。
某出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张三赔偿经济损失30 000元;2、由张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张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判决:张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7 000元。
某出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出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出租车运营时间是不可控的,张三擅自驾车外出,某出租公司并不知情,对本案所涉罚款不应承担责任。
张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张三外出回京已向社区报备,且未能与某出租公司取得联系,与某出租公司电话及微信联系均无人理会。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三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居家隔离规定,擅自进行出租运营,被给予行政处罚,某出租公司亦因此被罚款30 000元,对某出租公司该笔损失,张三应承担主要责任。张三上诉主张已经和社区报备,但其作为密切接触不特定人群的出租车司机,同时应向某出租公司进行报告,并自行居家隔离。现张三违反防疫规定外出运营,存在主观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张三上诉主张联系不上某出租公司,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便如此,也不得违反国家的疫情防控政策。
某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司机的外出及运营情况,应该全面担负管理职责,严格落实防控责任。本案中,某出租公司管理缺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已经列明。某出租公司对其所受罚款,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一审酌定张三向某出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鉴上所述,张三、某出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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