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期推送的案例都是因社会保险缴纳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改判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L主张2003年11月入职,A公司自2007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L以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L与A公司自2019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金为81758.27(4809.31元×17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即使A公司存在未依法为L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未依法为L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是在2007年之前,关于欠缴社会保险问题,L可依法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但其以此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令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L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事由,本院认为,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中,A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在报经公司工会同意后,迟延发放全体职工的2019年9月份工资,其后,A公司的银行账户又因其他纠纷案件被人民法院查封,A公司未及时向L支付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系客观原因所致,A公司在劳动者提出异议后及时通过股东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L足额支付了欠付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L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不应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L以A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L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事由均不能成立,A公司关于不支付L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20)鲁02民终13882号】【(2020)鲁02民终12507号】【(2020)鲁02民终13044号】【(2020)鲁02民终13043号】【(2020)鲁02民终13040号】【(2020)鲁02民终12025号】【(2020)鲁02民终13053号】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称根据L的辞职申请,其系自愿申请解除,L称系因A公司非法克扣工资、未足额为L缴纳社保才申请解除。根据L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L2015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8542.64元,A公司在2016年未按照L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L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未足额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故L即使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因A公司存在未足额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L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费基数低情形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已经为L缴纳了社会保险,即便存在缴费基数低的情形,L的权益亦可以通过上述方式予以解决;且L的辞职申请写明系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现L以存在社保缴费基数低的情形主张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20)鲁02民终3796号】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未为L缴纳社会保险,L签订多份协议书承诺不要求A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保险性、强制性。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自由处分范围之内,L与A公司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对于A公司辩称的“任何人均不得从自己的不当行为中获利”,至于本案,A公司在2018年每月支付L社保补贴400元,亦明显低于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综上,L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L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补偿11086.99元(3167.71元/月×3.5个月)。因此,对A公司主张不支付L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86.9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L2018年11月9日,以A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保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公司规章制度违法违规三项劳动违法行为为由,向A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公积金,不属于劳动者据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L称A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L以该两项理由向A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未为L缴纳社会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2015年、2017年、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均载明由于乙方(L)个人不愿意投保险等,甲方(A公司)支付乙方一定的现金作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个人另行单独投保。并且,双方另签协议书,进一步确认。尤其双方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方已向乙方告知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甲方一直催促并要求为乙方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乙方因自身原因,经慎重考虑达成乙方自愿放弃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权利的协议。2016年的保险合同虽然不是L的签字,但该年度2月至12月雷欧公司向L支付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社保补贴。因此,L自愿放弃A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权利,又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支持L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当,应予更正。【(2019)鲁02民终9455号】
【一审法院认为】
L于2006年3月入职,A公司在L入职后未给L缴纳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L以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对A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认可,对A公司依据其工资表核算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数额,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采纳L核算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数额3533.50元。L与A公司于2020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L的经济补偿金为51235.75元(3533.50元×14.5个月),对L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A公司未依法为L缴纳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认定A公司向L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但一审认定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有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故A公司应向L支付经济补偿的金额为42402元(3533.50元×12个月),本院予以纠正。【(2020)鲁02民终12024号】
【一审法院认为】
L系A公司处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L主张2002年10月到A公司处工作,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对此L提交华夏银行青岛同安路支行出具的代发工资清单,可以看出A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向L发放工资,A公司与A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孙汉本,B公司亦是A公司公司的股东,因此应认定A公司与B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应认定L与A公司自2004年1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2日解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自2008年2月开始一直为L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即使L在2018年11月仅提供了2天劳动即于2018年11月5日申请辞职的情况下,A公司依然为L缴纳了该月的社会保险,因此,A公司并无拖欠社会保险的恶意,故对L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以C公司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劳动者应得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算,故上诉人该项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的规定的负。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于2008年1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自2008年2月有至2018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其次,被上诉人提交加盖其单位公章的《辞职申请书》载明,2018年11月22日上诉人在申请书中自书辞职原因为:“拖欠保险”,被上诉人单位部门经理、人力资源专员、分厂厂长均签字确认该事实。基于以上事实,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未缴纳2008年1月份社会保险,其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11年,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为75020元(6820元*11年)。【(2020)鲁02民终6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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