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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 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 题的意见

发表日期:2022-02-24 12:07:16发表人:安大法援

(1981年3月26日 〔81〕劳总险字12号) 

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 则,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 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 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 《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 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四、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 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 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 遇。 

五、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56天 (难产、双生70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30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 年探亲待遇。

六、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 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 待遇。

 七、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4年给假一次,在这4年中 的任何1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八、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1964年7月27日 《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 知》办理。 

九、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 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 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 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十、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 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十一、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 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十二、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十三、1958年4月23日《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 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予以废止。

 铁道部、交通部也可以根据《探亲规定》,参照上述意见制定铁 道、航运系统的实施细则,在本系统内统一执行,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